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5號
PCDM,103,簡,65,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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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秀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毒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郁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民國92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旋於上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98年1 月9 日確定,並於98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另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4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②98年度易字第26 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先後於98年7 月13日、98 年10月12日及98年12月18日確定;上開①②③各刑,並為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 100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之。其再於98年6 月間至同年 7 月8 日止之期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 罪,為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審 理程序,為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 57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 年2 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須扣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之不 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21日7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民生街路口 處,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林郁秀於偵查中自白略以:有如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
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 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3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 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 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合併敘 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郁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首開所述,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前 述)、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又施用 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且參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般性狀況,暨綜合本 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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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