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瓊茹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楊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謝秀鑾
陳玟琦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
536 、28487 、31398 、32506 號、98年度偵字第598 、6706、
8012、2610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丁○○、戊○○、乙○○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8年8 月18日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9 月14日 確定,於99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因妨害 風化案件,於97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11月6 日確定,於98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8年12 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99年1 月11日確定,於99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三、林夢婷係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以下稱新
北市三重區)自環河南路以北至重新路一帶私娼寮聚集地區 ,俗稱「豆干厝」之色情業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最遲自95年1 月間起至97 年9 月16日止,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 開設「黃宮1 、2 店」,在前述1 、2 店附近不詳地址開設 「黃宮3 店」,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號 開設「黃宮5 店」(5 店先於97年8 月13日歇業),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開設「黃宮6 店」,媒介並容留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0 0 元至2,600 元不等,後述擔任招攬男客與女子性交易者( 俗稱三七仔、皮條客或顧口,以下簡稱顧口)之每日薪資為 1,000 元至3,500 元不等。林志勇、林雅雯、甲○○、羅金 傳、陳財益、丁○○則與林夢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林志勇於96年7 、8 月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黃宮1 、2 店擔任顧口; 林雅雯自95年3 、4 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在黃宮1 、2 店擔任顧口;另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改至在 黃宮6 店擔任顧口;甲○○、羅金傳於95年間起至97年9 月 16日止,在黃宮1 、2 店擔任顧口;陳財益於96年4 月間起 至97年9 月16日止,在黃宮6 店擔任顧口;丁○○於95年2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在黃宮5 店擔任顧口,於95年2 月 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並支援其他各店(林夢婷、林志勇、林 雅雯、陳財益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羅金傳已歿,業經本院 另案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林國棟、王子鑫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最遲於96年底起至97年9 月16日 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同巷1 號之7( 前開 2 處雖有2 門牌,惟實際為1 家),合夥開設私娼寮,媒介 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1,300 元至 2,600 元不等;戊○○於96年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除自 已亦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外,亦與林國棟、王子鑫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受僱於林國棟、王子鑫擔任顧口,每日並可獲得報酬約1,80 0 元至2,000 元不等(林國棟、王子鑫部分本院另案審理) 。
五、滿惠民、乙○○分別與易雅菁、蕭如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滿惠民、 乙○○於96、97年間,將新北市○○區○○○路000 號、17 1 號房屋,各以1 天租金4,000 元、5,000 元不等價格,分 別出租予易雅菁、蕭如允作為私娼寮牟利,就前述2 處房屋
,易雅菁、蕭如允承租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時段為 晚上班,白天班則由滿惠民、乙○○將前述2 址另提供予不 詳女子從事性交易,再向不詳女子收取每日租金2,000 元。 易雅菁向滿惠民、乙○○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 房屋後,自96年初起至96年11月間止,及自97年2 月1 日起 至97年9 月16日止,在上址經營私娼寮(易雅菁係96年初起 至97年9 月16日止,在同址經營私娼寮,惟易雅菁於96年12 月間起至97年1 月31日21時20分許止,因從事妨害風化犯行 為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易雅菁另於97年7 月間,曾將白天班一併租下,並加付1,00 0 元之租金予滿惠民、乙○○,惟因生意不佳,旋回復僅租 晚上班。蕭如允則係向滿惠民、乙○○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 號房屋後,自97年5 月間起至97年10月9 日止, 在上址經營私娼寮牟利(滿惠民、易雅菁、蕭如允部分本院 另案審理)。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七、被告甲○○、丁○○、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林夢婷、林志勇、 林雅雯、陳財益、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丁○○、戊○○、 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丁○○、戊○○、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八、核被告甲○○、丁○○、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 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本件被告甲○○ 、丁○○、戊○○、乙○○等人持續進行容留、媒介性交易
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甲○○、丁○○ 、戊○○、乙○○等人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後 ,復加以容留,則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一罪。又被告甲○○、丁○○與林夢婷、林志勇 、林雅雯、羅金傳、陳財益間,被告戊○○與林國棟、王子 鑫間,被告乙○○與滿惠民分別與易雅菁、蕭如允間,就前 開所犯之妨害風化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戊○○、 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 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