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柯清 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為「柯清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2 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0 年7 月27日,以 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 據部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用物檢驗報告 」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柯清騰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任送貨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
被 告 柯清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現居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於101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1日某時, 在新北市永和區其友人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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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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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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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
│ 2 │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
│ │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符 │
│ │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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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
│ │股份有限公司用物檢驗│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報告 │應。 │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4 │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 │
│ │ │內再度施用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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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