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剛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剛宏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傳輸線得逞」, 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傳輸線(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均業已發還)得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 總價值合計1,000 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業獲填補,本件所生危害 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690號
被 告 廖剛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剛宏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縱橫網網咖,見林煌鎰將其所 有之手機(廠牌:威寶,手機序號:0000000000xxxxx號,含 SIM卡)及傳輸線放置於座位桌面上且已睡沉,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傳輸線得逞 ,隨即離去,嗣林煌鎰睡醒,發覺手機及傳輸線不見,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煌鎰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5張、被告家中相片1張、上開手機及傳輸線之照片2張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