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6年度,115號
TPBA,106,聲,11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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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
度全字第1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 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 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 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 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 起,於3日內釋明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 第3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 ,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 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 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4年度全字第43號案), 就其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 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 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 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經本 院以裁定駁回上開假處分保全聲請,其駁回所據理由竟將聲 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 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 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及該假 處分保全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之明文與意旨,均未有該裁 定所稱之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該假處分保全



聲請案之裁定主要理由,顯證該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 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 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之一造之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嗣 聲請人提出與該假處分保全聲請案有相同標的之假處分聲請 即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案時,即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 然聲請人於106年8月28日收到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 ,始知就該案本院仍執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而該3位法官就 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 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其事證至為明確, 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要件,是本件就10 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 應迴避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經分案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假處分 事件。該案於104年12月31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全字第 1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14頁) 。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總收文戳 章日期),對本院上開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假處分事件之承 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聲請迴避,因所聲請法官迴 避之該假處分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 請迴避之3位法官就該假處分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 人仍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自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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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