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51號
PCDM,103,簡,351,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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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5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304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一之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一之路項馨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雙方因張一之對其岳父提告過失傷害 案件及婚姻、扶養費等問題,屢有爭執及訴訟。詎張一之知 悉接受民視電視公司新聞部(下稱民視新聞臺)記者周婉菱 採訪之錄音內容,將會在電視臺中播放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在臺中市武陵 農場附近,接受記者周婉菱向其電話採訪,詢問為何向其岳 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乙事時,指摘「那不會,不會委屈,她 們是把臺灣吃乾抹淨,什麼都沒有貢獻臺灣,然後就騙臺灣 的錢」等足以毀損路項馨名譽之事項,致不知情之記者周婉 菱將此錄音檔送回民視新聞臺,民視新聞臺則於同日,以上 開內容文字配合錄音檔及搭配路項馨接受電視臺採訪畫面之 報導方式,公開播放上開指摘內容,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 足生損害路項馨之名譽。嗣經路項馨於同月18日提出本案告 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路項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一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告訴人路項馨指訴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16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9頁及同頁背面、 第41頁及同頁背面),復經證人周婉菱郭濬瑜證述綦詳( 偵查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並有新聞錄 影光碟1 片(存放證物袋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 護字第2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所傳簡 訊紀錄表、民視電視公司新聞部102 年4 月15日民視(新) 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6 月28日民視(新)字第0000 00000 號函、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 查卷第3 至5 頁、第18頁、第34頁、第64 頁、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婉菱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述不實事項指摘 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 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之刑期、告訴人當庭表示接受檢 察官求刑刑度(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及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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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