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逸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 項第1 、2 行「陳思宇則為吳育燊配偶 陳美婷之妹妹」,應更正為「陳思宇則為吳育燊配偶陳美婷 之姐姐」,第6 行「竟基於……」應予更正,第11行以下應 補正為「沒水準的長又很愛國的小姐... 操」,並補充有「 三小沒人幹」、「等你來打嘴炮喔」等侮辱字眼。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逸凱因其兄之夫妻紛 爭,不思理性居中協調、溝通,竟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 人陳思宇,欠缺對他人名譽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固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4號
被 告 吳逸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路00號5樓之4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凱(原名:吳育德)與吳育燊係係兄弟,陳思宇則為吳 育燊配偶陳美婷之妹妹。吳逸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陳思宇言行造成吳育燊之困擾 ,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下午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吳育德」登入 臉書(FACEBOOK)網站後,在陳美婷申請之臉書帳號,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留言頁面,針對適時與陳美 婷以動態留言為對話之陳思宇,公然接續張貼:「干你三小 事」、「沒水準的長又很愛國的小姐」、「北七」、「幹」 等內容,而侮辱陳思宇,並足以貶損陳思宇之名譽,經陳思 宇於同(23)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2樓之5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瀏覽後,因 不甘受辱,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思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逸凱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上開臉書網頁翻拍列印資料2張。
二、核被告吳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決意,接續為上揭犯行,其先後各舉 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恐嚇取財目的之接續動作 ,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逸凱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臉書網 頁,接續張貼「很怕,我好怕,試試看就知道了」、「如果
不爽電話給你打給我24H等你」等動態留言,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觀諸前揭動態留言內容, 尚難驟認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描 述,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造成何種侵害,客觀上實難驟認 該短等動態留言內容足以構成威脅,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前揭言詞與 上開侮辱言詞係於上開臉書網頁交錯為之,核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之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