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29號
PCDM,103,簡,329,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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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國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1 萬5000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
被 告 莊國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2 年7月22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見上址之後門未關,遂進 入尚在裝修而無人居住之上址,徒手竊取鐘文助所有之分離 式冷氣銅管2條得逞,且旋即將上開物品變賣,並花用一空 。㈡又另行起意,於102年7月25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 進入尚在裝修而無人居住之上址,徒手竊取鐘文助所有之分 離式冷氣銅管6條得逞,並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取現金而花用 一空。嗣經鐘文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鐘文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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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