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05號
PCDM,103,簡,305,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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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鋒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青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圖不勞,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具 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林青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凌晨 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由鍾謹如管理之雕刻筆刀1 支、衛生套1 盒等 物( 價值共計新台幣207 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而 為店員鍾謹如發現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雕刻筆刀1 支 、衛生套1 盒等贓物。
二、案經鍾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謹如指述店內雕刻筆刀1支、衛生套1盒等物遭 竊經過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 及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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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