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94號
PCDM,103,簡,294,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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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檢B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應予更正為「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69 號」; 同欄一、第6 行所載「下午10時1 分」,應予更正為「晚間 10時1 分」;同欄一、第7 行所載「各在不詳處所」,應予 更正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欄一、第8 行所載 「嗣經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應予更正為「嗣 於102 年9 月1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學士路路口經 警欄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訊據被告馮燠君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98年間云云。 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1 分 許所採集之尿液(原樣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 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 頁 、第5 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 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 頁),足 證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1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 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 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903號
被 告 馮燠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燠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B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9月16日下午10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各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燠君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8年間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 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 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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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