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 予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日2 日19時許,」,應予 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102 年10日2 日19時 許,」。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㈣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淨重0.23公克)」 ,應予補充更正為「(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608公 克)」。
㈤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 重0.1608公克)。」。
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魁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 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 ,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 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161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160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2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 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 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688號
被 告 郭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於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年10日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 10月3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文化街口為 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
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 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J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