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朱學宏」署押共肆枚(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李澤民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李 澤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 確定;復因偽造署押及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525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 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
㈡同欄一、第12行所載「通知單」,應予更正為「通知單(移 送聯)」;同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接續偽造『朱學 宏』之簽名、指印各2 枚」,應予補充為「接續偽造『朱學 宏』之簽名、指印各2 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 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 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澤 民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見99年 度偵字第444 號卷第12頁)內,偽造「朱學宏」之簽名及指 印,依其整體內容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係利用「朱學宏」 之名義,表示由「朱學宏」出具領收通知聯之用意證明,則 上開文件自屬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將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並表示上開用意,顯
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因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足生 損害於「朱學宏」本人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接續偽造「朱學宏」署押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接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接續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 避本應擔負之行政責任及刑事刑罰義務,竟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而收受舉發通知單,除導致「朱學宏」身陷可能遭行 政裁罰及法院論罪科刑之風險外,亦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 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殊值非難 ;兼衡本件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文件性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 造「朱學宏」署押共4 枚(含簽名2 枚及指印2 枚),均為 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業據被 告持以行使而交予承辦員警,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 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時間 │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之欄位 │ 數量 │
├──┼───────┼─────────┼─────────┼────┤
│ 一 │98年7月15日0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1 枚│
│ │47分許 │縣警交大字第C09572│ │指印1 枚│
│ │ │226 號舉發違反道路│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移送聯) │ │ │
├──┼───────┼─────────┼─────────┼────┤
│ 二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同上 │簽名1 枚│
│ │ │縣警交大字第C09572│ │指印1 枚│
│ │ │227 號舉發違反道路│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移送聯)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
被 告 李澤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前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 印文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98年7月15日0時47分,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方 攔查,並測得酒測值為0.35MG/L,為避免其因酒後駕車遭行 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朱學宏 」之名義,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接續偽造「朱 學宏」之簽名、指印各2枚,藉以表示朱學宏本人已收受上 開違規裁罰之意思,再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朱學宏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因 朱學宏收受繳納罰單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朱學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澤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學宏於警詢中證述等情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被告遭查獲時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 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 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 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據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偽造「朱學宏」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先後二次偽造「朱學宏」之簽名,從客觀上觀察係 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目的之接續數個舉
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 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偽造之「朱學宏」簽名 、指印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應屬警察 機關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上開 文書上,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不構成本罪,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其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