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74號
PCDM,103,簡,274,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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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楊裕光意圖 營利」應補充為「楊裕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及第7 行「王先生」應更正為「李先生」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楊裕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 告將賭客下注之六合彩簽單號碼,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所開 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後,賭資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並論以被告與該「王先生」、 「李先生」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第一 次調查筆錄時,經警詢以「你所稱開設更大之簽賭站地址為 何?負責人為何?年籍為何? 如何聯絡? 」,其答稱:「我 知道他叫李先生其餘都不知道,時間到簽賭站之『王先生』 會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有無賭客簽注,然後我就把簽注之號 碼報給他」;經警詢以「你與更大投注站李先生輸贏後如何 取款?」,其答稱:「如果沒人中獎李先生都會在一個禮拜 後才主動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宅 收取賭款,如果有人中獎『王先生』隔天就會把彩金送到住 處」,再詢以「你所稱李先生年籍為何?特徵為何? 與李先 生認識多久? 」,其答稱:「不知道,年約50歲,身高165 公分,中等身材,約15天」(以上參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 ,是以被告於上開詢答過程中雖曾提及其上游簽賭站計有「 李先生」、「王先生」等人,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調查筆錄結 果,被告之上開詢答過程中於警員詢問簽賭站負責人姓名時 ,其係答稱「姓李,李先生」,其餘均以第三人稱之「他」 代稱,自始即無「王先生」答詢內容,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是以本件應無所謂之「王先生」其人,此應為



警員製作筆錄時之誤載,嗣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轉牌給組 頭李先生等語,顯見本件被告僅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李先生」共犯本件賭博犯行,則原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及 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與「王先生」共犯本件賭博犯行部分, 顯然有誤,自應予以更正。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11月11日起 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 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 而聚眾賭博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 得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不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 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30621 號卷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及賭資新台幣1,18 4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621號
被 告 楊裕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裕光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 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 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約定賭客每簽1支「 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 組號碼)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復將賭客下注之六合彩簽單 號碼,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 ,與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 決定輸贏,賭資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 生」。凡對中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賭客各可贏得5,70 0元、5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所有,楊裕光則以抽取 二星、三星、四星每注2元、6元、10元之方式從中牟利。嗣 於102年11月19日18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六合彩簽 單2張及賭資1,184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裕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現場照片4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 先生」、「李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其自102年11月11日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 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及賭資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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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