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71號
PCDM,103,簡,271,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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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陳寬叡前因侵占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54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 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 他案所處拘役,迄至同年8月5日始出監)。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 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 察勒戒,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 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國 中肄業)及其家庭暨職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其職業為工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 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施用毒品 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鏟1 支,同係 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俱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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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