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4號
PCDM,103,簡,264,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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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至3 行應補 充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OO』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及相關證物照片6 幀」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 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應予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OO」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 年12月23日(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自103 年1 月4 日〔星期六〕查獲日之上星期一, 亦即102 年12月23日,開始經營地下六合彩,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12月30日,容有誤解,附此指明)起至 103 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 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 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 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單6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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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