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24號
PCDM,103,簡,224,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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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國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國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如下:「伍國勝前於 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復有板橋中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足憑,」,應予補充 更正為「復有板橋中興醫院102 年1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4 張在卷足憑,」。
二、核被告伍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既已係身心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糾紛,即任意徒手毆傷他人,而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 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復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惟兼衡被告係徒手毆 傷他人,手段較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可,本件所生危害 尚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
被 告 伍國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國勝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日月租書會社」內,因不滿蔡鴻民之 咳嗽聲干擾,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鴻民頭 部2拳,致蔡鴻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臉部擦挫傷 之傷害。嗣經蔡鴻民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鴻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國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打告訴人 蔡鴻民之頭部,惟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這樣 打怎麼可能會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 上揭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板橋中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足憑,從而被 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其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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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