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認其夫陳蒲郎與被告乙○○有通姦情形而提出告訴 (通姦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即 有感情上之糾紛,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見其夫陳蒲郎與被告乙○○又一同前往該處某卡拉OK後,遂尾隨至高雄市三 民區○○○路與龍江街口上前理論,而發生爭執,被告甲○○○與被告乙○○均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以拳腳扭打在地,被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右手抓傷、輕微結膜點狀出血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枕頂部頭皮瘀腫約四× 四公分、左顴擦傷約二×零點一公分、右膝擦傷四×三公分瘀血之傷害,因認被 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互控被告甲○○○、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 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林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