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平
康金蘭
廖家慧 (原名廖曉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36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平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金蘭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家慧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平自民國92年間起至93年間止,共積欠前妻何淑媛新臺 幣(下同)22萬元之票款及450 萬元之扶養費債務未清償, 其中22萬元本票債權部分,經何淑媛取得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於93年2 月23日以93年度票字第1502號裁定准許 ,該裁定並於93年4 月1 日確定;另450 萬元之債權部分, 經何淑媛於91年間,取得本院簡易庭於91年6 月5 日核定之 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下同)公所調解委 員會91年民調字第442 號調解書(其中22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經何淑媛於97年11月間,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聲請對張育平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於98年2 月23 日發給何淑媛板院輔98司執字第3443號債權憑證;另450 萬 元之債權部分,嗣經何淑媛於99年11月間,以上開調解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9年12月1 日以板 院輔99司執天字第99682 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張育平於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福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亦執行無 著)。張育平明知何淑媛已取得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上開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竟分別與康金蘭、廖 曉薇共同基於損害何淑媛上開債權之意圖,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10月30日,張育平委託康金蘭以借名義登記之方式, 將其所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新莊區,下 同)榮富段475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段0000○ 號建物,即門牌臺北縣○○○○○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房 屋,登記在康金蘭名下,而隱匿其財產,足生損害於何淑媛 之債權。
㈡於99年11月間,何淑媛聲請本院對張育平所任職之吉晨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晨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9年11月15日以板院輔99司執新字第99717 號核發執行 命令,詎不知情之「吉晨公司」助理林芷誼收受前述執行命 令通知後,轉交給任職於「吉晨公司」之店長張育平,張育 平竟為隱匿其有薪資收入之事實,請不知情之林芷誼繕打聲 明異議狀之內容,於99年11月23日向該法院聲請異議表示張 育平無任何底薪、亦無任何薪資收入,致執行無結果,足生 損害於何淑媛之債權。
㈢於99年12月2 日,張育平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無償過戶登記在其同居人廖家慧名下,而處分 其財產,足生損害於何淑媛之債權。又於100 年3 月3 日, 張育平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機車,無償過 戶登記在廖家慧名下,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何淑媛之 債權。
二、案經何淑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均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育平 、康金蘭及廖家慧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平、康金蘭及廖家慧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何淑媛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復有本院93度票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輔 97執新字第98561 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及98年2 月23日板院輔 98司執字第3443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簡易庭定之臺北縣板 橋巿公所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442 號調解書、本院99年 12月1 日以板輔99司執天字第99682 號執行命令影本、臺北 縣政府社會局97年8 月27日及98年12月16日委託辦理監護權
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94號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安麗公 司100 年10月14日麗德字第1888號函、上揭房屋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康金蘭申請之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 行帳戶存提資料明細表、花旗商業銀行100 年10月5 日(10 0 )政查字第48784 號函及檢附之消費明細資料、勞保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影本、法務部單一窗 口稅務電子閘門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張育平99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 明異議狀、本院99年11月29日板院輔99司執新字第99717 號 民事執行處通知函、99年11月8 日調取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車號查詢汽車及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 年7 月5 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GHR-422 號重型機車異 動歷史查詢單、違規查詢報表、違規通知單、過戶登記申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7 月1 日北監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BY-2238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異動、車 主、違規歷史查詢資料、100 年7 月6 日北監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之GHR-422 號重型機車100 年3 月3 日過戶、異 動登記書、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育平、康金蘭、廖家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 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 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是本罪之成立,固 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 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 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 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 力為限,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何淑媛對被告張育平有22 萬元、450 萬元之債權,有關22萬元之本票債權部分,經本 院於93年2 月23日以93年度票字第1502號裁定准許,該裁定 並於93年4 月1 日確定;另450 萬元之債權部分,經告訴人
何淑媛於91年間,取得本院簡易庭於91年6 月5 日核定之臺 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下同)公所調解委員 會91年民調字第442 號調解書,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張育 平、康金蘭及廖家慧於告訴人何淑媛對被告張育平之債權取 得執行名義後,仍為上開行為顯然已使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 權陷於取償困難之情況,核被告張育平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為、被告康金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廖家慧就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張 育平與被告康金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育平與被告廖家慧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 育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吉晨公司」助理 林芷誼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張育平所犯4 罪、被告廖家 慧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張育平積欠債務,竟為阻礙被害人何淑媛追償債權,而 分別與被告康金蘭、廖家慧為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拒不 履行還款義務,且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甚高,造成何淑媛無 法追償之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隱匿或處分財產造成毀損債權之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育平、廖家 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51條第5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