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6號
PCDM,103,簡,196,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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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臣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臣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蔡志峰所管領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62號
被 告 羅臣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臣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搖晃蔡 志峰擺設於該處之夾娃娃機,致使放置於該機檯內之填充娃 娃5隻掉落於取物口後,再竊取該填充娃娃5隻(價值新臺幣 1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扣得 填充娃娃5隻(已發還蔡志峰),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志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臣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志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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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