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5號
PCDM,103,簡,195,201401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碧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毒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崇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者外,其餘均 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至第6 行末所示關於被告翁崇碧之 前科紀錄,應予補充說明為:「翁崇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 字第1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513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觀察、勒戒結 果,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 緝字第29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為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779號、簡字第6724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均確定,2 案並於97年6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而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 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 經知悉之明確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翁崇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 (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惟參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 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且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等一般性狀況,暨綜合本案中之其他情 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翁崇碧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崇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6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8年 度簡字第8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㈡至㈤罪刑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與前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目前尚於保護管束期間( 觀護結束日期為104 年5 月18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 10月31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於102 年 10月31日至本署觀護人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崇碧經傳喚未到庭。然查,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為 本署觀護人採尿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姓 名:翁崇碧,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 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