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穎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穎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 為五專肄業,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760號
被 告 劉穎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穎勳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 、2月、6月、6月,應執行1年6月確定,且與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部分,由同上法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為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7月16 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 市樹林區樹調火車站之月臺新建工地,佯裝係派遣公司人員 而進入工地內後,徒手竊取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 司)所有而置於該處之螺桿275支、鐵擋1,000支(共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3,78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物品放置於上 開機車上欲離去之際,為台鐵巡邏人員發現,劉穎勳遂將所 竊物品及機車棄置原地後逃逸,工地看守人員莊阿合旋通知 旭翔公司工地主任詹慶協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旭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穎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詹慶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 證人莊阿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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