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景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9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景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在國 道5 號公路新北市石碇服務區停車場」,應補充為「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國道5 號公路石碇服務區停車場」, 第8至9行之「侮辱員警劉其昕、宋雨霖2 人」,應補充為「 貶損警員劉其昕、宋雨霖之社會聲譽及人格,更妨害其二人 依法執行職務」,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所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尊嚴及社會評價所造成之負面 影響,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786號
被 告 嚴景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景生於民國102年9月29日8時許,在國道5號公路新北市石 碇服務區停車場,因不滿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國九隊)石碇分隊員警劉 其昕、宋雨霖,在依法測繪現場圖之過程中,耽誤其時間, 明知劉其昕、宋雨霖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意,當場向劉其昕、宋雨霖罵稱 「我什麼都不幹就跟你們兩個槓上,你耽誤我這麼多時間, 操你媽的,你給我試試看」等語,而以此方式,侮辱員警劉 其昕、宋雨霖2人。
二、案經劉其昕、宋雨霖訴由國九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景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操你媽」一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 不是對著劉其昕、宋雨霖罵,伊是無意識的等語。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其昕、宋雨霖指訴渠等因據報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依法測繪現場圖,後遭被告辱罵「操你媽」 ,及被告所罵之「操你媽」一語,係對渠等辱罵等情甚明, 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現場錄音譯文乙份、錄音光碟乙片在 卷可佐。參之被告於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內容,被告 於辱罵「操你媽」一語前,尚表示「我什麼都不幹就跟你們 兩個槓上,你耽誤我這麼多時間」等語,復於辱罵後緊接陳 述「你給我試試看」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劉其 昕、宋雨霖等人測繪現場圖,耽誤其時間,而對告訴人2 人
辱罵,並非如其所述係無意識云云。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辱罵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彥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