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昭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許昭永之前 科紀錄,應另補充「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3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以101 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11 行至第12行所載「嗣於同年6 月2 日23時32分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應予更正為「嗣於同年6 月2 日22時50分許,因 行跡可疑,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盤查」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許昭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 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許昭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昭永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8年11月2 日停止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無 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 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2 日 23時32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昭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5 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文鐘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