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0號
PCDM,103,簡,110,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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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月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月芬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被告馮月芬已著手竊取財物,惟尚未移轉入己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著手竊盜,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 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掃把1 支,雖係被告持以竊取長 褲所用之物,然該掃把乃告訴人杜正男所有乙節,業據杜正 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既非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筆錄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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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13號
被 告 馮月芬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月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7日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杜正男之住處前 ,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杜正男放置該處之掃把,勾取杜正男 晾掛該處門前衣架之咖啡色長褲一條(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嗣該長褲掉落停放在旁之機車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 該處鄰居朱彩美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月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正男及證人朱彩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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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