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1號
PCDM,103,審簡,81,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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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5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FACEBOOK社群網站 留言列印資料各1 份」及「被告林富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射擊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葉仁達黃慧慈2 人,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葉仁達在社群網站發生口 角爭執,即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住家射擊,致告訴人葉仁達黃慧慈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行為自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 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574號
被 告 林富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緯羅姿琪(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 。林富緯在「facebook」網站與葉仁達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夥同不知情之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2年7月29日21時10分許,在葉仁達黃慧慈2人共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居所,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 00000000號)自上址居所大門外朝內射擊,致窗戶玻璃破洞 (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葉仁達黃慧慈2人心 生畏懼。經葉仁達黃慧慈2人報警處理,嗣於102年8月20 日16時20分許,林富緯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主動將上開空氣 槍1支交付警員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仁達黃慧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富緯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
│ │中之自白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告│
│ │ │訴人葉仁達黃慧慈2人居所 │
│ │ │窗戶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仁達於警詢│證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持空氣槍射擊其居所窗戶之事│
│ │ │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慈於警詢│證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持空氣槍射擊其居所窗戶之事│
│ │ │實。 │
├──┼────────────┼─────────────┤
│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姿琪於警│證人證稱被告事後有告知前往│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住處開槍乙事之事實。│
├──┼────────────┼─────────────┤
│ 五 │扣案之空氣槍1支、新北市 │1.扣案之空氣槍認係氣體動力│
│ │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北│ 式槍枝,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能為4.0焦耳/平方公分,不│
│ │書1份、現場照片8張及空氣│ 具殺傷力。 │
│ │槍照片2張 │2.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空氣│
│ │ │ 槍射擊告訴人葉仁達、黃慧│
│ │ │ 慈2人居所,造成該居所窗 │
│ │ │ 戶破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另扣案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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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