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蔡聖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5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共玖枚及未扣案「呂世權」及「呂子欣」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於不詳時地、地偽造『呂世權』及『呂子欣』之印章後」 補充、更正為:「於不詳時、地偽刻『呂世權』及『呂子欣 』之印章各1 枚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主約領 款人、法定代理人、要保人及代理人欄位,偽造『呂世權』 及『呂子欣』之署名及印文後」補充、更正為:「主約領款 人、法定代理人、申請人、要保人及代理人欄位,接續偽造 如附表所示『呂世權』及『呂子欣』之署名及印文共9 枚後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美秀之認罪聲明書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呂世 權」及「呂子欣」之印章並進而偽造印文,及偽簽署名等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終止付款憑單及契約變動通知書上,分 別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呂世權」及「呂子欣」之署名及印 文共9 枚,該等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完成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向郵局人員辦理終止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保險契約相關事宜,致不知情之郵局人員陷於錯 誤,同意被告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事宜,被告因此詐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3 萬6,562 元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偽刻告訴人等人之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及偽簽 署名等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行 為,實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1頁),態度尚佳,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 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金 額尚非鉅,又因罹患癌症,目前仍持續需接受治療中,此有 輔佐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所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終止付款憑單及契約變動通知書上「呂世權」、「呂子欣 」之署名及印文共9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 於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文書,既已交由郵局人員行使之,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未經呂世 權、呂子欣同意偽刻之印章各1 枚,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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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 │ 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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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政簡易人壽│主約領款人欄、申請人欄偽造│見101 年度他字│
│ │保險終止付款│「呂子欣」之署名1 枚及印文│第3678號偵查卷│
│ │憑單 │2 枚 │第18頁 │
│ │ ├─────────────┤ │
│ │ │法定代理人欄偽造「呂世權」│ │
│ │ │之署名1 枚及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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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郵政簡易人壽│要保人欄偽造「呂子欣」之署│見同上偵查卷第│
│ │保險契約變動│名1 枚及印文1 枚 │18頁背面 │
│ │通知書 ├─────────────┤ │
│ │ │代理人欄偽造「呂世權」之署│ │
│ │ │名1 枚及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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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呂子欣」之署名及印文共5枚(含署名2枚、印文3枚) │
│偽造「呂世權」之署名及印文共4枚(含署名2枚、印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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