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65號
PCDM,103,審簡,65,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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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銘
      張順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
第三○二六號、第三○四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
易字第五九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順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義銘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張義銘張順天為朋友關係,於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由張順天駕駛張義銘所有之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義銘,沿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西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 西路與南雅西路、南雅東路交岔路口,適有黃瀛德及其家人 由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夜市口附近往大觀路方向行走,而 阻擋張順天所駕駛之車輛通行,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張義 銘及張順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義銘徒手、張 順天則手持道路旁撿拾之擺攤用支撐鐵架合力毆打黃瀛德, 致黃瀛德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前胸、右手、右小腿多處瘀 傷挫傷擦傷之傷害。案經黃瀛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張義銘張順天上揭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張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張 順天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瀛德、證人高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七幀。
三、核被告張義銘張順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義銘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率以暴力相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於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張義銘係以徒手、張順天則以手持鐵架之方式毆打告 訴人之犯罪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張順天所持之擺攤用支撐鐵架一支,雖係供其為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瀛德、證人高惠萍之 證述,乃係被告張順天自路旁所撿拾,且該鐵架既未扣案, 究否屬他人所拋棄之物而得由被告張順天先占而取得所有, 抑或係他人所遺失之物而無從由被告張順天取得所有權,無 證據足資證明,難遽認屬被告張順天張義銘所有之物,復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前開鐵架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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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