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6號
PCDM,103,審簡,6,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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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8
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素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王素秋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2 行「王素秋 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之2 之路邊小站小吃部門口,與蔣票發生口角衝突」應 補充更正為「王素秋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下午7 時許,在 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2 之『路邊小 站』小吃部門口,因細故與蔣票發生口角衝突」,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即為本件傷害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原因、告訴人 受傷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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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