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45號
PCDM,103,審簡,45,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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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3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景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卡號0000-0 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2 次將竊得 之黃羽甄新光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 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黃羽甄」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 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之行為,其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101 年12月30日17時1 分、同年月31日 17時39分,先後持竊得之黃羽甄新光銀行提款卡至不同地點 盜領款項,時間已相隔1 日以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未 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1 次竊盜犯行及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2 所示2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



役、竊盜等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趁其女友寄居在告訴人黃羽甄母 親住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盜領款項花用,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 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 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 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因被告所犯均屬最重 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 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515號
被 告 葉景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景隆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葉景 隆利用與黃羽甄不知情之姪女張湘琪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並乘與張湘琪寄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即黃羽甄 與其母親居所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 12月30日下午5時2分前之某時,在黃羽甄位於永和街之上揭 居所內,徒手竊取黃羽甄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持所竊取之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使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ATM提款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使自動付 款設備誤認係黃羽甄所為之提款,而前後三次共盜領黃羽甄 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存款。嗣黃羽甄於102年2月7日上午9 時許,持所有之上揭新光銀行帳號存摺至銀行進行交易紀錄 補登時,發覺存款短少,報警後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羽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景隆之自白 │一、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16張中之人確實係伊,│
│ │ │ 伊左手並隨時有戴戒指│
│ │ │ 習慣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羽甄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告訴人黃羽甄所有臺灣新│該存摺分別於101年12月30 │
│ │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日及31日自自動櫃員機遭人│
│ │存款0000000000000號存 │提款3次,共計6萬元之事實│
│ │摺影本暨交易資料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ATM監視器 │被告三次在統一長虹門市及│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統一萬全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 │ │提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三次提領同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甫於99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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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