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億
葉星材
黃坤森
陳昭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6
7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己○○、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己○○、丁○○及丙○○係朋友關係,因其等友人 朱俊彥遭人毆傷,亟思報復,竟與闕元真、鄭亦融(其2 人 所涉傷害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審理)、少年李○凱、陳○泓、羅○智、張○堯、曾○桓 、傅○亮、呂○維(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警 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年籍身分不詳綽號「蝌蚪」等 成年人共約3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1 年7 月20日凌晨4 時24分許前某時,此間經相互以 電話等方式聯繫,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前及新 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集結後,即各自攜帶或由年籍身分不詳 之人發放之藍波刀、木棍、鐵棍、木製及鋁製球棒、掃把、 安全帽等物(除藍波刀1 支之外,其餘均未扣案),充作武 器使用,隨即獨自騎乘或共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尋找打傷其友人朱俊彥之人,適有少年李○ 維、呂○瑋、鄧○廷、謝○德及陳○志(其等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途經該處之時,甲○○、己○○、丙○○、闕 元真、鄭亦融等人誤認少年李○維、呂○瑋等人即為打傷朱 俊彥之仇家,遂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由甲 ○○、己○○、丁○○及鄭亦融等人在旁助勢、把風,丙○ ○以腳踹李○維,以及闕元真於毆打過程中持其所有藍波刀 刺向呂○瑋臀部,其餘人各持上開藍波刀等武器或以徒手方 式毆打少年李○維、呂○瑋等6 人,致少年李○維受有頭皮 撕裂傷、前額撕裂傷、上臂挫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少年呂
○瑋則受有右膝挫傷、右臀穿刺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李○維、呂○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丁○○及丙○○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維、呂○瑋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遭多人以徒手或持刀棍等物毆打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經另案被告闕元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證 述明確,且另案少年傅○亮、曾○桓、張○堯、陳○泓、李 ○凱、羅○智、呂○維於警詢中亦供述確有在現場毆打被害 人及集結助勢之情事;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 翻拍照片6 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 1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9 月3 日、 101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 藍波刀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等4 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 人上開傷害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事前同謀,而自任把風,不失為共 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院字第2030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己○○及丁○○雖 未實際參與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於被告丙○○、另案 被告闕元真等人下手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之際,共同集結到場 ,以壯大聲勢,並在場把風,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 亦成立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 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後者係為 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安全而設,各有其立法用意,只要該當該 加重條件,即應分別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甲○ ○、己○○、丁○○及丙○○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而共同實施犯罪之李○凱、陳○泓、羅○智、張○堯、 曾○桓、傅○亮、呂○維,以及被害人李○維、呂○瑋,於 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是核被告甲○○、己○○、丁○○ 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身體 罪。被告甲○○等4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另案被告闕元真 、鄭亦融、少年李○凱、陳○泓、羅○智、張○堯、曾○桓 、傅○亮、呂○維及年籍身分不詳綽號「蝌蚪」等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等4 人與少年李○凱、陳○泓、羅○智、張○堯、曾○桓、 傅○亮及呂○維等人共同實施本案傷害之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且因被告甲○○等4 人係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 ○維、呂○瑋犯本案傷害罪,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等人 以1 行為而同時傷害少年李○維、呂○瑋之身體,是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甲○○、己○○、丁○○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素行良好;被告丙○○先前則有恐嚇及詐欺之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且於本案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即聚眾沿街 尋仇,其間又因誤認對象而共同攻擊被害人身體,不僅危害 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惡 性不輕,復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
造成被害人傷勢之情節,以及被告甲○○等人嗣於本院審理 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維、呂○瑋達成和 解(其詳後述),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末查:被告甲○○、己○○、丁○○及丙○○先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且於本案犯罪後均已深知悔悟,不僅坦承 犯行,被告己○○、丙○○、丁○○並已連帶支付新臺幣( 下同)共計1 萬5 千元予被害人李○維、被害人呂○瑋法定 代理人雷○丹,而被告甲○○亦已支付被害人李○維、被害 人呂○瑋法定代理人雷牡丹各5 千元,雙方因而達成和解一 節,有本院102 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03 年1 月7 日 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查程序 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藍波刀1 支,係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 闕元真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闕元 真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等人以 外之人持以供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木棍、鐵棍、木製及鋁 製棒球棒、掃把、安全帽等物,則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