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6號
PCDM,103,審簡,16,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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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師
      洪國書
      曾小琪
      陳政源
      章美姿
      楊全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
年度審易字第四六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師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國書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小琪陳政源章美姿楊全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號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7PK」三十九臺(均含IC板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同日 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犯 意聯絡之洪國書,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兼開分員之工作,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按五比六或一比一之比例開分(以二 百元開分,則螢幕上顯示二百四十分,以超過三百元開分, 則螢幕上顯示與開分金額相同之分數),最低押注分數為二 十分,賭客押注後,按啟動鍵與機臺對賭,若押中,可中所 押倍數之分數,再以累積分數向洪國書兌換現金,若未押中 ,則分數歸機臺所有,下注金額由機臺沒收。嗣於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曾小琪陳政源章美姿楊全彬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火明於警詢中、證人謝仁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電玩代保管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各一份、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照片三十九幀。
三、核被告王明師洪國書曾小琪陳政源章美姿楊全彬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王明師洪國書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 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被告王明師洪國書,就上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供營業用擺設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 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 之行為,均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所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本含有於一定之時間 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特質,是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為 之繼續經營行為,仍屬實質一罪。被告王明師洪國書所犯 上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之間,著手階段 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兼衡被告王明師擺設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三 十九臺之營業規模,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惟經營時間未 久即遭查獲,再酌以洪國書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兼開分員, 並考量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王明師洪國書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被告曾小琪陳政源章美姿楊全彬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共三十九臺(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賭資現金共三百四十元,為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 等物,係被告王明師洪國書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為



被告王明師所有,業據被告洪國書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一 │電子遊戲機具「7PK」(均含IC板)│三十九臺 │
├──┼──────────────────┼──────┤
│ 二 │機臺洗分鑰匙 │三支 │
├──┼──────────────────┼──────┤
│ 三 │開分紀錄 │一紙 │
├──┼──────────────────┼──────┤
│ 四 │記帳單 │一紙 │
├──┼──────────────────┼──────┤
│ 五 │監視器鏡頭 │一個 │
├──┼──────────────────┼──────┤
│ 六 │監視器螢幕 │一臺 │
├──┼──────────────────┼──────┤
│ 七 │監視器主機 │一臺 │
├──┼──────────────────┼──────┤
│ 八 │門鎖搖控器 │七個 │
├──┼──────────────────┼──────┤
│ 九 │開分空白表 │一百三十三張│
├──┼──────────────────┼──────┤
│ 十 │賭資 │三百四十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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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