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6號
PCDM,103,審交簡,6,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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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
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交易字第六
九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韻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 愛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仁愛路二段與該路段六十二巷 口時,欲迴轉至同路段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王韻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行人陳徐秀蘭 沿仁愛路二段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擬穿越該路段六 十二巷,王韻然遂因不慎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道 交界處,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陳徐秀蘭之身 體後側,致陳徐秀蘭倒地並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 韻然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案經陳徐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王韻然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徐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仍無共識,乃致雙方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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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