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27號
PCDM,103,審交簡,27,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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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
字第二六三七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交訴字第七
十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祐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祐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二十六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 南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連勝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 適遇李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板南路往圓通路方向欲左轉連勝街,兩人因而發生 碰撞,致李庭輝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 害(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李庭輝撤回告訴,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 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祐宸明知其駕駛之車輛業 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 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李庭輝停留於現場 ,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庭輝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庭 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 理。
二、被告楊祐宸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一百零 二年九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幀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一片及翻拍畫面五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肇事後復未予救護,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就過失 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更加注意自身平時 參與交通之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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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