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2號
PCDM,103,審交簡,2,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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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
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交訴字第六
十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耀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孫耀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 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前方同向車道由楊林春勸所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擦撞,致楊林春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九至十 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孫耀庭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楊林春勸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孫耀庭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楊林春勸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 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楊林春勸停留於現場,逕 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事故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林春 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 理。
二、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林春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祥義蔡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十五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幀、道路監視器錄 影光碟一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規定,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 ,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且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肇事後復未予救護,逕行駛離,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 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被害人並具狀撤回過 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一百零二年檢 調字第五七一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肇事後因短 於失慮致罹本案,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 更加注意自身平時參與交通之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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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