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8號
PCDM,103,審交簡,18,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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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83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昭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9 行「詎其猶未 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竟於102 年10月25日 晚間10時許起至10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2 段 附近車廠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雙和醫院」,應更正為「詎其猶未知悔 改,於102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 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2 段附近車廠內飲用酒類及含有 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前往雙和醫院探視其父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先前已有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 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 莫大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呼氣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造成人員傷亡、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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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