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977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廖國林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行前科記載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 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0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第11至14行「竟於102 年11月15日晚間6 時 至至翌日(16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住家中,自行飲用啤酒約5 至6 瓶後,於102 年11月16 日上午8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於102 年11月15日晚間 9 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4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約5 至6 瓶後,於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102 年11月16 日上午8 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 紙、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廖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 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4MG/L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 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交通事 故或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