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遠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遠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遠寧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市民大道口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自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 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居所。嗣於同 日下午6 時許,途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25 巷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遠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1頁),並有經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 頁、第8 頁、第10 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