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70號
PCDM,103,交簡,70,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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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 定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 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 」,實已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下限,自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觀之,應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潘孟宗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 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



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從事電子製造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潘孟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孟宗於民國102年5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某網咖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猶貿然於翌(3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8



分許對潘孟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孟宗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 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 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 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 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 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 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 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 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 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即舊法)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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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