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92號
PCDM,103,交簡,492,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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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 於97年3 月2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應予更正為「於97年3 月20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 2 行所載「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而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 時許測得其 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邱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交 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20日部分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前 既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 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水泥工而經濟 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 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568號
被 告 邱添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添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 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均不構成累犯),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 102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大同北路之某工地內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12巷口購物,嗣 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12巷 口,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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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