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65號
PCDM,103,交簡,465,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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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建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 機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所自承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勉持狀況,暨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 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屬初犯仍值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姜建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清自民國102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上國軍英雄館內飲用高粱酒,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中山路與金安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姜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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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