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中央日報刊登徵婚啟事,適有乙○○看見該報 得知此事,乃與甲○○通信聯絡並相約見面認識,惟雙方於見面後即未曾再聯繫 。其後,甲○○迫於銀行催繳信用卡債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乙○○相約至臺南市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五七二號乙○○住處,下稱遠東百貨公司), 利用乙○○急欲結婚之心理,對之佯稱:願與乙○○結婚,惟須代其償還銀行約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務,並願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與之公證結婚云云,致使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先給付現金十九萬 八千元予甲○○,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將八十萬元匯入自己所有之臺灣合作 金庫豐原支庫帳戶,以備公證結婚後交付予甲○○償債。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婚期屆至,甲○○藉詞延緩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乙○○不疑有詐而應允之 ,惟乙○○之姐蘇金竹認為事有蹊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要求甲○○書 立悔過書,分三期清償借款。詎甲○○於第一期到期償還四萬元後,便無力依約 履行,竟又承繼前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乙○○相約至高雄縣路 竹鄉之麥當勞速食店(起訴書誤載為乙○○之上揭處所,下稱麥當勞店),向乙 ○○詐借三十七萬元,並佯稱:如果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償還該筆借款 ,願與乙○○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云云,並書立結婚契約書及簽發到期 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供擔保,以取信於乙 ○○,致乙○○不疑有他,如數借與三十七萬元。迨事後乙○○知悉甲○○根本 無意願與之結婚,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十九萬八千元,並口頭約 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告訴人公證結婚,惟屆期延緩婚 期,並書立悔過書同意分三期清償借款,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麥當勞店 ,向告訴人借得三十七萬元,並書立結婚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以取信告訴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我有在中央日報刊登 徵婚,並與告訴人通信相約見面,之後就一直都沒有聯絡,直到八十九年四月間 ,我因為積欠信用卡帳款,沒有人可以幫忙,所以才又南下找告訴人商借,我向 告訴人說我有欠銀行的卡款約一百萬元及手有受傷,告訴人即主動表示會幫忙償 還債務,但我無法提出任何保證,告訴人遂提議要求我嫁給他,我有同意,如果
我不答應他,他不會借我錢,之後,告訴人便帶我到他家附近之合作金庫拿錢, 並將十九萬八千元交付予我收受,其餘八十萬元則匯入他自己之合作金庫豐原支 庫帳戶,但我未加以動用,於借貸期間,告訴人一直要求發生婚前性行為等不合 理的要求,我認為他的情緒不穩,不宜結婚,而延緩婚期,後來告訴人之姐蘇金 竹出面處理此事,要求我分期償還借款,我於第一期到期時有還四萬元,後來因 為沒有工作而沒錢還,而告訴人又主動來電說要幫我還錢,但要求我簽婚姻承諾 書作為條件,我在告訴人姐姐的催討壓力、告訴人的關心及自己經濟狀況也不好 之情形下,才又向其借得三十七萬元,並於契約書上寫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前還錢,否則必須與之結婚,因為如果我不寫契約書上條件的話,告訴人就不 會把錢借給我,之後,我便持其中之十九萬元償還予告訴人之姐,其餘用以清償 銀行債款,是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借三十七萬元予我以償還其姐之十九萬元借款 債務,我也在努力籌錢要償還予告訴人,並非蓄意詐騙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我是看中央日報得知 被告有徵婚,我與她聯絡,於一、二個星期後便相約見面,見完面之後,我們就 沒有再聯絡,因為我認為她長的很漂亮,還可以去找別人,一直到八十九年四月 間,被告突然出現到我路竹鄉的住處,要向我借錢,她說她欠人一些錢,要我幫 忙她還,並說如果要與她結婚,要幫她還一百萬元的債務,我答應她,她第二次 來時(相約於遠東百貨公司),我就先交付十九萬八千元給她,並約定八十九年 六月十五日到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結婚,我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匯款八十萬元 到合作金庫豐原支庫我的帳戶內,六月十五日我有與她聯絡,但是她說要延到六 月三十日,之後我姐姐(即蘇金竹)有要她寫悔過書,第一期到時,她有還四萬 元,後來就沒有還,她說她拿不出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她又來向我借錢, 並寫了一張契約書說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如果未還清借款,就要與我到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結婚,我就借給他三十七萬元,是她先引誘我結婚並寫契約書, 我才會借錢給她,我沒有主動要求要公證結婚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 反面、第十頁正面、第二十八頁正面、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九十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姐蘇金竹於偵查中證稱:我 弟弟(即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告訴我要於六月十五日結婚,對象是從報紙 徵婚廣告認識的,只知對方姓名及郵政信箱,我有提醒我弟弟要小心謹慎,到了 六月十五日沒有結婚,我弟弟通知我說女方要求改期,一點也沒有誠意要結婚, 我弟弟向她要錢,因為我住處距離被告住處較近,便要求被告將所欠金額拿到我 家還我,她先還四萬元後便無錢償還,又去向我弟弟借款來還我,我本來有叫被 告不得再去找我弟弟,但被告因無錢償還,未按悔過書履行,又偷偷跑去找我弟 弟,結果又借了一筆金額更多的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頁二十三反面、第二十四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之二姐蘇金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並沒有依期 公證結婚,我發現有問題,我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我大姐蘇金竹去跟被 告談,並要求寫悔過書,後來三十七萬元是被告向告訴人借錢,再還給我大姐, 我大姐再把錢拿給告訴人,告訴人那時向我說,被告當時有向他要求不要將此事 告訴我大姐,被告的確一而再的騙婚及騙錢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雖證人蘇金竹、蘇金衛係告訴人之大姐及二姐,然被告對渠等證言
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渠 等與被告宿無嫌隙,殊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渠等證言堪以採信。復觀 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透過報紙徵婚廣告相約見面後,雙方即未再繼 續聯絡交往,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同認(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惟被告卻於事隔一年多後忽與告訴人聯絡並情商借款一百萬元,衡諸社會通念以 觀,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時相識程度淺薄,被告所欲借款一百萬元卻又為數甚鉅, 其空言借貸而無任何保證情形下,如何能取信於告訴人?足徵被告利用告訴人急 欲成家心理而主動提議結婚等情,實屬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主動表示願 與之結婚但須代其償還一百萬元債務等情,應堪採信。另縱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 主動提議結婚,然被告如僅單純借貸而無意結婚,大可婉拒,焉能順勢利用告訴 人急欲成家心理,佯裝同意而詐騙款項!又被告既於借貸期間觀察告訴人言行, 認為告訴人情緒不穩,並提出一些不合理之要求,而認非屬良人,無法與之結婚 而延緩婚期,並書立悔過書同意分期清償借款,之後又何以再向告訴人借款三十 七萬元,並書立結婚契約書表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未清償借款三十七萬 元時,願與告訴人前往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且被告復供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要求延緩婚期後,告訴人之姐蘇金竹出面要求還錢,其於告訴人之姐姐的催 討壓力、告訴人的關心及自己經濟狀況也不好之情形下,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書立結婚契約書及本票再度向告訴人借得三十七萬元等情,足證被告再次利 用告訴人急欲成家心理,佯以結婚契約書及本票保證願與告訴人結婚,以取信於 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誤以此次有契約書為憑,應不至於再上當受 騙,而貸與三十七萬元。況被告亦自承這二次若不以結婚為由向被告借錢,被告 是不會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此外,復有悔過書、結婚契約書、合作 金庫匯款回條聯各一紙及本票四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均 屬事後空言規避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後猶飾詞圖卸,且先後二次向告訴人詐得借款後,僅償還四萬元予告訴人,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尚知其行為不 當而向告訴人請求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 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 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 ,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