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徐子珺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 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聲請 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 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 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所提之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案件,業 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上訴,有本院查 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前案查詢表及裁定列印本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案件既已終結, 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猶於同年8 月10日(本院收 狀日)具狀聲請該案合議庭許瑞助、洪慕芳及林玫君等3位 法官迴避,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