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58號
PCDM,103,交簡,358,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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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9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 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788號
被 告 李福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牡丹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雄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 年12月16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止,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 街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1樓居所,嗣於 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與三民路口, 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0.9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李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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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