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2號
PCDM,103,交簡,32,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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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富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富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富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甫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11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 ,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 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432號
被 告 范富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富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5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2年12月8日13時許至 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飲用酒類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口,為警查獲,並 於同日15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富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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