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93號
PCDM,103,交簡,293,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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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 載「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81 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 月2 日起至98 年1 月1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 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 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鐵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 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 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振鑫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3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1月2日 至98年1月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東豐街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振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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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