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王曉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 交簡字第95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民國95年7月 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 102年12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浮洲合宜住宅工地外某福利站內飲用 酒類,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