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31號
PCDM,103,交簡,231,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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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 至2 行之「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 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2 段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共3 罐」,第4 至 5 行之「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41巷口為警攔查」,應補 充為「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41巷巷口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 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 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以前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蔡海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海明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仍於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土城區中正路41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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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