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勝
指定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5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勝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 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止,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南靖部落內與朋友聚會 ,其並飲用啤酒約3 、4 杯,於飲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處駛離,欲 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所。嗣於同日晚上 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459 巷北二高涵洞處 ,為警方盤查臨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振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背面、第19至20頁、本院卷 第16頁及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 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 ,000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 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 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