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55號
PCDM,103,交簡,155,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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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店交簡 字第52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2 萬5 千元確定,並於93年6 月 4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工安全衛 生法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 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593號
被 告 江文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店 交簡字第52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 於102年12月9日16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餐廳內飲酒後, 先至新竹市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新竹市茄冬交 流道附近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返 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22時 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6.3公里處, 因停車於外側路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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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