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38號
PCDM,103,交簡,138,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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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 行「19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05分許」、倒 數第2 行「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 經於同日19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部 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黃聰儒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8 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黃聰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 類,竟於102年12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其兄長之住處,嗣於同日 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 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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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